(2014)铜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彪与王宁、王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彪,男,1997年12月31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玉坤(系原告张彪之父),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启运(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黄忠英(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昌礼(系被告王某乙之父),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彪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启运、黄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诉称,2012年11月2日,我骑摩托车到王某乙家玩,王某乙借我的摩托车,在张集矿中学王某乙将摩托车还给我时,碰到了王某甲,王某甲要求王某乙送其回家,王某乙便将车交给了王某甲,并邀请我一同前往。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王某乙。当车辆行驶到刘庄公路时,王某甲连续超前方面包车三次都没能超过,第四次超车时,因车速太快与面包车相擦,王某甲没有控制住摩托车而栽至路边的沟内,造成我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2350元、交通费1595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028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张彪的女友郑慧娟让我去帮助打架,然后提出送我回家。张彪不同意,王某乙才把摩托车交给我,王某乙和张彪未经我同意坐上了车。超车时,面包车突然转向,把我们三人一起挤到路边沟内,面包车逃逸,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张彪将其父张玉坤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借给王某乙,王某乙在张集矿中学门口还车时,遇见了王某甲,王某甲要求王某乙送其回家,王某乙遂将车交给王某甲。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张彪和王某乙,当车辆行驶至刘庄公路时,王某甲欲超越同向行驶的一面包车而栽至路边的沟内,造成张彪、王某甲受伤。张彪受伤后,当即入住徐州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前颅底骨折等,并于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891.47元。期间,张彪还在北京市华都亚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8.71元。2014年3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彪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票据、鉴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观察注意力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明知被告王某甲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被告王某甲,未尽到安全提醒的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彪将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某乙,而在被告王某乙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某甲时未予阻止,并乘坐该车,其自身具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其余35%的责任由原告张彪自行承担。至于逃逸车辆的责任,双方可待查实后另行追偿。同时由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00.18元、有病历、住院病案、票据等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2350元及残疾赔偿金815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95元,所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因不能证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该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启运、黄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彪医疗费155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30元、营养费387.75元、护理费1292.5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48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1079.05元。二、被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昌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彪医疗费28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70.50元、护理费23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1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46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彪负担3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宇红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解 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