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洪某某,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源泉、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分居,原告常住于娘家。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登记、婚生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并未分居。俩人虽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共同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玲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