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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浦与被上诉人刘文萍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浦,刘文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浦,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南京宏晖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萍,男,1953年5月9日生,汉族,南京科塔电子总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根祥,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浦镇公司车架车间退休工人。上诉人冯浦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萍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刘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刘文萍写以下对帐单:“经双方对帐(2007年—2013年)。冯浦应付刘文萍68000元加工费”。冯浦在该对帐单上注明“附付款清单1份”,若双方对此有疑问,可重新计算”。在庭审中,冯浦提供对帐清单,证明在2013年5月4日之后,冯浦支付刘文萍15000元。对此,刘文萍认可,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刘文萍认为冯浦另外还欠刘文萍253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冯浦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欠刘文萍68000元,之后,偿还刘文萍15000元,尚欠53000元,事实清楚。冯浦提交的还款清单也证明了欠款事实。故,冯浦应当偿还所欠的53000元。冯浦在对帐单上载明“如有疑问,可重新计算”,但是,冯浦未能提供重新计算方案,不予采信。刘文萍认为冯浦另外欠2530元,刘文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对帐单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刘文萍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文萍欠款53000元;二、驳回刘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账单是刘文萍提供了一张单方统计记录的基础上签订的,冯浦无法准确确认实际付款金额,所以双方商量暂时按对账单结算,待日后找到其它凭证再多退少补,因此,冯浦在对账单上注明“附付款清单1份,若双方对此有疑问,可重新计算”,该约定表明了没有毫无疑问的确定金额,刘文萍同意在冯浦能够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重新确认欠款金额。在一审中,冯浦已经提交了统计表和刘文萍出具的其它的当时在对账时没有包含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冯浦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刘文萍单方统计的付款金额,应当重新计算双方的往来。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来处理案件,仅仅对对账单日期后支付的两笔共1.5万元进行确认,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冯浦从2007年至今共计向刘文萍支付115362元,远远超出了刘文萍主张的6.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文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文萍辩称,一审期间,冯浦没有提供任何的账单和明细表,现冯浦提供的明细账单没有刘文萍的签名,不能认为是双方共同签订的。冯浦也认可1999年至2006年间欠刘文萍加工费6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冯浦向本院提交了刘文萍自认收款记录以及冯浦其他付款记录,收款记录证明在双方签订对账单时,刘文萍认可已收到冯浦给付的加工费122300元;付款记录证明冯浦于2007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给付刘文萍加工费115362元。刘文萍质证意见为:冯浦提交了刘文萍自认收款记录以及冯浦其他付款记录相互间有款项交叉,具体为冯浦其他付款记录中2007年2月13日的6000元,刘文萍没有收到;冯浦其他付款记录中2010年2月9日4000元中的3000元是刘文萍自认收款记录中的2010年2月10日的3000元,冯浦重复计算了该款项;冯浦其他付款记录中2010年11月25日10000元,刘文萍没有收到。对此,冯浦放弃2007年2月13日的6000元的主张,确认2010年2月9日付款金额为1000元,冯浦主张2010年11月25日10000元已交付刘文萍,刘文萍不予认可,冯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刘文萍除收到自认收款122300元外,还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收款5000元;2007年8月3日收款3000元;2007年9月29日收款4000元;2008年3月14日收款2350元;2007年5月收款10000元;2008年8月20日收款2000元;2008年11月17日收款2000元;2008年月21日收款2000元;2009年1月20日收款15000元;2010年2月9日收款1000元;2011年1月30日收款10000元;2011年2月17日收款10012元;2011年5月24日收款5000元;2011年7月13日收款10000元;2013年5月14日收款10000元;2013年8月9日收款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6362元。另,刘文萍主张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冯浦仍有尚未给付的加工款15307.6元。冯浦认为双方对账时,已经对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加工费进行了确认,故对刘文萍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条载明的68000元中是否包含2007年前的加工费60000元;2、冯浦是否欠刘文萍加工费5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欠条载明的68000元中是否包含2007年前的加工费60000元。本案中,对于68000元的形成刘文萍陈述为:冯浦在2007年前欠刘文萍加工费60000元。2007年加工费为40537.48元,2008年加工费为27759.66元,2009年加工费为6498.9元,2010年加工费为5921.5元,2011年加工费为38547.55元,2012年加工费为18139.5元,故2007年至2012加工费总额为137404.59元,减去冯浦垫渡费2423元以及冯浦付给刘文萍的加工费122300元,冯浦欠刘文萍加工费为12681.59元。2013年5月4日双方对账时又扣除了4048元,故冯浦尚欠刘文萍2007年至2012加工费8633.59元,加上2007年前的加工费60000元,还剩68633.59元,冯浦要求去掉零头633.59元,所以形成对账时的68000元;冯浦陈述为:2007年之前冯浦欠刘文萍加工费60000元,冯浦对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加工费137404.59元予以认可的。在与刘文萍对账时,扣除了冯浦垫渡费2423元、冯浦为刘文萍产品代加工费3330元、2006年7月12日刘文萍向冯浦借款1300元以及刘文萍认可收到的加工费122300元,还剩未给付的加工费为8051.59元,加上2007年所欠加工费60000元,取整数为680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68000元形成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68000元中包含了2007年前的欠款6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冯浦向刘文萍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68000元包含了2007年所欠加工费60000元。二、关于冯浦是否欠刘文萍加工费53000元。本案审理中,冯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冯浦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除刘文萍认可已收到冯浦给付的加工费122300元外,冯浦还给付刘文萍加工费96362元。本案中,虽然冯浦向刘文萍出具了68000元的欠条,但冯浦在该欠条上注明“附付款清单壹份”,若双方对此有疑问,可重新计算”。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确认2007年前冯浦尚欠刘文萍加工费60000元;双方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的加工费总金额为137404.59元;冯浦应给付刘文萍加工费合计为197404.59元。因冯浦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已给付刘文萍加工费总金额为218662元(122300元+96362元),鉴于冯浦已给付刘文萍加工费的数额已超出冯浦应给付刘文萍加工费的数额,故刘文萍仅依据欠条要求冯浦给付加工费5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冯浦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浦上诉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刘文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文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