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昌聚物资有限公司等与牛新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昌聚物资有限公司,牛新祺,郑淑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903号原告章丘市昌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锡宝(张福英之夫),男,生于1956年12月1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孙殿林,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新祺,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郑淑贞,女,生于1979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昌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新祺、郑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锡宝、孙殿林与被告牛新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昌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欠货款259891元。被告承诺所欠货款分五次还清,至今未按承诺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牛新祺、郑淑贞偿还货款259891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新祺辩称,欠款属实,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分批还款。被告郑淑贞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予举证、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牛新祺与郑淑贞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8份欠条,其中被告牛新祺出具5份,郑淑贞出具3份,共计欠款259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8份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昌聚物资有限公司与牛新祺、郑淑贞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259891元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针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要求自最后一次书具欠条之日(2013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郑淑贞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新祺、郑淑贞共同偿还原告章丘市昌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59891元。二、自2014年4月23日始,被告牛新祺、郑淑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章丘市昌聚物资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牛新祺、郑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