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敬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敬忠,赵强,张学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苗磊,沂水农商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刘敬忠,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赵强,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学元,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敬忠、赵强、张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该案于2013年6月17日中止审理,2014年5月1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忠、赵强、张学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敬忠于2008年6月30日向我行借款19万元,2009年6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89999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赵强、张学元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三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敬忠未作答辩。被告赵强未作答辩。被告张学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刘敬忠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敬忠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6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赵强、张学元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6月30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9万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刘敬忠,被告刘敬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695‰。该款到期后,被告刘敬忠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仅偿还本金1元,尚欠本金189999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在2011年4月7日曾向法院提出过诉讼,因被告住址不详,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三被告尚欠本金189999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1)沂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改制公告、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敬忠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强、张学元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敬忠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强、张学元自愿为该款提供书面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强、张学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敬忠追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故三被告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被告刘敬忠、赵强、张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189999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赵强、张学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敬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鑫审 判 员 王维钦人民陪审员 王守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