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袁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袁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蒋逸涵,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甲。委托代理人袁乙。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袁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逸涵律师、被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经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有不宜结婚的情形。婚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取得产证,登记的产权人系原、被告。婚后原告被查出患有XXX疾病,因此导致右眼失明,左眼视力0.1,经过几次手术,仍没好转,原告也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单位为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原告医疗补助金及退职补助金约19万元。被告起初还陪同原告一起看病,但随着病情一直不见好转,即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在上海除了被告没有亲人,双目近乎失明,生活极其不便。现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水电煤等必要生活开支一概不管,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不仅要承担糖尿病和眼部手术治疗费用,还要支付房贷及水电煤等生活费用,经济压力很大。在没有工作、没有正常生活来源的基础上,根本无法持续。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水电煤等生活费6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64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50%。被告袁甲辩称,2012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告发病,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次住院、看病都是被告、被告父母在照顾原告,原告住院6次,都是被告家人照顾,被告父亲还带原告到北京医院治疗。2013年8月,被告因妇科疾病开刀,都是被告父母在照顾。2013年原告独自去日本呆了10天左右,原告能独自往来上海、常州,原告右眼光感、左眼视力0.3,生活自理没有问题。经济上,扶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原告以前的收入远高于被告。2013年11月原告从其个人账户转出30万元,2014年2月底时原告卡中还剩余有5万多元;2014年3月,原告将农商银行用于还贷款的5,000元也取了出来。被告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手术后的开销也很大,原告掌握的经济要超出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原告尚某某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3、右眼晶体切除+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切割+全视网膜光凝术后;4、左眼玻切+注油术后;5、二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现原告视力XXX残疾。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同日与柴田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解除聘用关系。柴田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7,064元,该款现在原告处。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向案外人转出资金30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处上述银行卡内尚有51,707.92元。被告袁甲目前月收入3,700元。本院已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表示,30万元存款转入了原告父亲银行账户,该30万元中,20万元是单位发放的补助金,10万元系向原告同学的借款。银行卡内的51,707.92元系原告以前的工资,至今剩余2万多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但要根据双方的实际经济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尚某某因糖尿病致视力XXX残疾,并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擅自转出的大笔资金及其银行卡内余款足以维持原告较长一段时间的生活及医疗所需。对于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水电煤等生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5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