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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与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原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勇,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法定代表人孙波,执行董事。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勇、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该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3,01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该款便立即被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走用于偿还3,000,000.00元贷款及利息。原告为偿还该笔担保,向个人借款3,0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天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借款本金3,0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2014年1月23日到期,到期时营口银行没有找到过我单位,原告也没有找到过我们,从原告还款那天到起诉那天也没有找我单位,我公司认为宁永振已经把钱还给原告了,我们怀疑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我公司申请宁永振、刘心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述个人借款,不是直接从账上划走的。其次宁永振和其配偶刘心颖将在被告处的股权,向孙波有偿的部分转让,于2013年9月1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宁永振、刘心颖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部用于偿还股权转让前公司发生的一切债务,特定由宁永振、刘心颖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原告起诉请求偿还的借款,仍在宁永振、刘心颖以自己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就显然应当由宁永振、刘心颖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10%。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该笔借款担保,并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乙方(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3,010,000.00元汇入被告在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51880100010XXXX账户,该款便立即被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划走3,009,735.71元,用于偿还被告3,000,000.00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借款本金3,0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原注册资金为11,000,000.00元,宁永振出资6,500,000.00元,刘心颖出资4,500,000.00元。2013年9月1日宁永振、刘心颖与孙波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宁永振转让股权100,000.00元给孙波,刘心颖将所有股权4,500,000.00元给孙波。股份转让后孙波增加注册资金5,000,000.00元。增资后宁永振出资为6,400,000.00元,享有40%的股权,孙波出资9,600,000.00元,享有60%的股权。孙波给付宁永振、刘心颖股权转让款10,000,000.00元。再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大南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和原材料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结算业务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3,009,735.71元,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就其已向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建设支行清偿被告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的实际代偿数额3,009,735.71元为准进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节,虽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支付。被告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约定,宁永振、刘心颖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部用于偿还股权转让前,被告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宁永振、刘心颖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只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变化,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且约定只对协议的三方具有约束,但对其他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被告申请宁永振、刘心颖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正常金融秩序,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营口三三铝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009,735.71元(叁佰万零玖仟柒佰叁拾伍元柒角壹分整)。二、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00元,减半收取15,4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440.00元,由被告营口圣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