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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后安德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清连,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哥。被告何某,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云龙县漕涧镇牛滚塘村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清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云南省大理市云龙县漕涧镇牛滚塘村人,双方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3日长女王某甲出生,2005年5月10日次女王某乙出生。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12月偷偷带次女王某乙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过离婚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近一年半时间,被告仍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双方婚后育有二女,长女王某甲,1999年5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2005年5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12月带次女王某乙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音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广饶县乐安街道后安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12月带次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女,根据原、被告现在抚养子女状况,长女王某甲应由原告自行抚养,次女王某乙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因被告未到庭举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长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何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欣审 判 员  朱其超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