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雷金兔、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雷金兔,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李宝林,男,汉族,职业不详,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金兔,男,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李宝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雷金兔、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被告雷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林诉称:2014年2月9日20时25分,李宝林驾驶皖P*****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山路由宣城市区往宣州区夏渡方向行驶,车行至响山路夏渡幼儿园门口路段(禁停段),碰撞停驶车辆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故障),造成李宝林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金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宝林承担主要责任。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李宝林被送至宣城市仁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颅骨多处粉碎性及凹陷性骨折②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伴积气③右顶部硬膜下血肿④脑干挫裂伤⑤蛛网膜下腔出血⑥颅内广泛积气⑦双侧筛窦及蝶窦积血;3、双肺吸入性肺炎;4、左侧肱骨骨折;5、右下肢骨折(髌骨、股骨下段);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宝林已支付医药费70100元,现就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先行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李宝林医药费21030元(70100元×30%);雷金兔、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雷金兔、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李宝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李宝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宝林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宝林在该事故受伤,李宝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金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李宝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身体损害情况;四、住院预交款记账收据17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组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宝林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支付医药费70100元;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雷金兔的驾驶资质,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六、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雷金兔辩称:本案事故无异议,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李宝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雷金兔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雷金兔在事发后分别为李宝林垫付医药费1万元。李宝林应该提供医疗费发票,然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雷金兔不承担诉讼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雷金兔未向本院举证。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雷金兔对李宝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李宝林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五、六不持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医疗费发票,不属于结算凭证,不能作为李宝林医疗费实际支出的依据。李宝林对某某合肥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金额与李宝林预交款、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金额无法对应。雷金兔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宝林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某某合肥支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直接汇入宣城市仁杰医院的账户,其主张系在“交强险”内支付1万元,与本案诉争的商业险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20时25分,李宝林持“B2”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P*****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山路由宣城市区往宣州区夏渡方向行驶,车行至响山路夏渡幼儿园门口路段(禁停路段),碰撞停驶车辆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故障),造成李宝林受伤和皖P*****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宝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金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李宝林被送至宣城市仁杰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颅骨多处粉碎性及凹陷性骨折②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伴积气③右顶部硬膜下血肿④脑干挫裂伤⑤蛛网膜下腔出血⑥颅内广泛积气⑦双侧筛窦及蝶窦积血;3、双肺吸入性肺炎;4、左侧肱骨骨折;5、右下肢骨折(髌骨、股骨下段?);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宝林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向宣城市仁杰医院预交医药费70100元,起诉前李宝林应支付的医药费用为89177.32元。本院认为: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宝林与雷金兔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双方负担责任比例确定为7:3适宜。李宝林在宣城市仁杰医院实际发生的医院费用已超出李宝林预交的医药费,本院对李宝林支出医药费70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宝林的损失扣除责任比例后未超过上述保险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李宝林医药费用损失21030元(70100元×30%)。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足够赔偿李宝林诉请的损失,故对李宝林请求雷金兔、宣城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雷金兔辩称分别支付医药费10000元,但在诉讼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李宝林诉讼中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林医药费2103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李宝林负担20元,被告雷金兔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