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建革与苏啟廉、何杏欢、佛山市顺德区顺源兴印花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革,苏啟廉,何杏欢,佛山市顺德区顺源兴印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朱建革。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彪,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啟廉。被告何杏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源兴印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啟廉。原告朱建革诉被告苏啟廉、何杏欢、佛山市顺德区顺源兴印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革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啟廉、何杏欢、顺源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革诉称,被告苏啟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建革借款230万元,并同意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居委会富安工业7区12-1-2号地的工业厂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何杏欢自愿为被告苏啟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朱建革借款230万元给被告苏啟廉,借款期限为30天,如被告苏啟廉逾期还款则以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利息,并承担贷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何杏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苏啟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苏啟廉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居委会富安工业7区12-1-2号地的工业厂房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苏啟廉指定的被告何杏欢账户出借230万元,但被告苏啟廉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苏啟廉曾多次定下还款计划,但最终都以资金困难未能还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催收借款,被告苏啟廉、何杏欢、顺源兴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8日前清偿,否则原告有权处理三被告名下的全部财产。但三被告还是违背承诺,至今仍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苏啟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63680元),合计2763680元;2.被告何杏欢、顺源兴公司对被告苏啟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朱建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苏啟廉、何杏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顺源兴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原件1份(共2页),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苏啟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建革借款23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被告苏啟廉逾期还款则以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利息,并承担贷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何杏欢对被告苏啟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杏欢转账230万元;3.《抵押合同》原件1份(共2页),《声明》原件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被告苏啟廉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流居委会富安工业7区12-1-2号的厂房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杏欢声明已清楚该抵押合同且无异议;4.《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何杏欢、顺源兴公司同意对被告苏啟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苏啟廉、何杏欢、顺源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朱建革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朱建革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苏啟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建革借款,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朱建革借款230万元给被告苏啟廉,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如被告苏啟廉逾期还款则以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并承担贷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被告何杏欢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苏啟廉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苏啟廉与原告朱建革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苏啟廉同意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居委会富安工业7区12-1-2号地的工业厂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杏欢声明已清楚该《抵押合同》且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期后,原告朱建革按约定向指定的被告何杏欢账户出借了230万元,但被告苏啟廉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追讨,2013年11月30日,被告苏啟廉、何杏欢、顺源兴公司向原告朱建革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8日前清偿借款,否则原告有权处理三被告名下的全部财产。另被告顺源兴公司的投资者仅有被告苏啟廉和何杏欢夫妻俩。现三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建革与被告苏啟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啟廉尚欠原告朱建革借款本金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偿还责任。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逾期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朱建革要求被告苏啟廉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30日被告苏啟廉、何杏欢、顺源兴公司向原告朱建革出具《承诺书》,被告何杏欢、顺源兴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原告有权处理三被告名下的全部财产,应视为被告何杏欢、顺源兴公司为被告苏啟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顺源兴公司的投资者仅有被告苏啟廉和何杏欢夫妻俩,被告顺源兴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有效,故被告何杏欢、顺源兴公司应对被告苏啟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啟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革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杏欢、佛山市顺德区顺源兴印花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啟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5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啟廉、何杏欢、佛山市顺德区顺源兴印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