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需在外地工作,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吵架,原告年龄比被告大,因此一再忍让。××××年××月××日婚生子张某丙出生。原被告双方均是在职职工,没有精力照顾孩子,为方便照顾孩子生活,原告父母搬来与原告同住。因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家庭矛盾激化,原告一再恳求被告为了孩子收敛一点,被告置若惘闻,几次提出离婚,双方感情日趋淡漠,家庭矛盾一再恶化。自2012年4月8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被告离家后双方开始协商协议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经协商进行分割完毕且已在各自名下,但因被告又提出新的要求,原告无法达到被告满意。2012年6月原告无奈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并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和好不久,被告故态重萌,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坚决要求离婚,源汇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仍在其母亲家居住,从未回过铁东,原被告之间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各种费用共计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且已在各自名下。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儿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这几年没有给被告生活费,也没有支付儿子的生活教育费用。被告要求分割这几年原告的收入,这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原被告现在的家电都是原来被告购买的,要求归还被告所有。原告所诉并不都是事实,原被告走到今天是因为原告无端猜忌,不让被告与外界接触。儿子出生后所有的支出和生活日常都是被告包揽,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也没有承担过任何费用。在被告的精心抚育下儿子得到了很多活动的奖项,所以儿子应当由被告抚育。原告还做过特别伤害被告的事情,原告曾经带儿子去做过DNA鉴定,平时原告打被告就算了,这次鉴定特别伤害被告,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被告和儿子没有地方居住,原告还应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丙,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原告张某甲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原告张某甲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抽油烟机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1.5匹窗机两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21寸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照相机一个。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张某甲月总收入是4005元,被告张某乙月总收入是2305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儿子张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丙年龄尚小,且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以后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原告张某甲的月总收入,本院酌定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21寸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台式电脑一台、照相机一个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丙跟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21寸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台式电脑一台、照相机一个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