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潘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潘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潘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8月20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015.20元(以下币种同)、利息1,460.03元、滞纳金1,105.06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015.20元;2、被告支付利息1,460.03元、滞纳金1,105.06元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浦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2、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依据;3、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透支本金6,015.20元、利息1,460.03元、滞纳金1,105.06元,合计8,580.29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潘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潘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资金后,未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6,015.20元;二、被告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1,460.03元、滞纳金1,105.06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浦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