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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长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胡长成,厨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姚新萍,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成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毛冠惠、闫保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姚新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8时01分,原告骑豫H×××××二轮摩托车途径10××国道与310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脸部不同程度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查,被告孙广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封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41.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11483.58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依法依约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孙广顺驾驶证、行驶证;3、二轮摩托车行驶证;4、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原告受伤照片;5、医疗费票据3张;6、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劳务合同及2014年3月1日证明;8、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9、户口薄;10、保险单一份。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和证据4的出院证、照片及证据5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超过了检验有效期,且系复印件;证据3系复印件,出事故时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对证据4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发当天的,病历系复印件,上面显示的住院天数为9天;证据5的出院后票据不显示检查的项目;证据6、××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印证,证明上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且无工资表证明,没有原告从业资格证,证明上无出证人签名,还应提供纳税证明。陪护证明应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印证,证明上无出证人签名;证据8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出过现场,鉴定费票系收据;证据9系复印件,但证明原告系农民。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2、3、9及证据4的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无出证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印证,亦无原告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印证。陪护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印证,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8时01分,原告驾驶豫H×××××二轮摩托车途径10××国道与310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孙广顺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广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83.93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新乡原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愈合后面部遗留多处条状瘢痕,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孙广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伤残。孙广顺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83.93元、误工费250××.××××元(按河南省人均纯收入标准84××5.34元/年÷365天×108天计算)、护理费325.80元(按36.2元/天×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住院9天×10元/天计算)、营养费90元(按住院9天×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2510.92元(按562××.××3元/年×20年×20%计算)、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3108.42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因孙广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63.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344.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308.42元;二、驳回原告胡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审 判 员  闫保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