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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珏与张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张开云,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珏,女。委托代理人赵燕,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开云,男。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代理人张开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珏诉被告张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永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张开云、被告海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珏诉称:2014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川A617**号轻型货车,沿昆磨高速公路行驶至14公里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遂将故障车辆原地停放,并在故障车辆后方放置石块。22时30分许,王谊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A1J**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被告张开云放置的石块发生碰撞,致云AA1J**号车受损。经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认定,被告张开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谊无责任。之后双方在交通警察的调解下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开云承担全部损失。但被告张开云公然反悔,拒绝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只能自行将车辆送4S店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5018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开云、被告海帆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车辆贬值费不认可,原告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修理费主张过高,其将无需更换的也都更换了,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我司认可定损的费用。第二、交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车辆贬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第三、其余意见质证时再详细陈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珏身份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王谊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王珏的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受损车辆注册于2014年2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受损车辆造成了一定的贬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开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3、接车检查单一份、维修一份、维修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于2014年3月2日被送到上海大众汽车4S店修理,于2014年3月8日修理完毕,产生车辆修理费501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都是进行更换而没有进行修理,不存在贬值的问题。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告保险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部分认为是原告自行修理扩大的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应当根据全案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至于调解协议书系原告车辆驾驶员王谊与被告张开云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即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由上海大众汽车云南4S店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且维修的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部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张开云、被告海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开云为原告王珏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张开云支付过车辆施救费600元,但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被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认为自己定损的车辆施救费是6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张开云、被告海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依法予以采信,而车辆施救费属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支付的均属于垫付性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处。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一份,欲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和责任免除。2、云AA1J**号车辆定损单一份,欲证明云AA1J**号车辆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受损价值为2281元,车辆施救费为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定损时原告未在场,未签字,且该组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被告张开云、被告海帆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从证据的来源来看,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王珏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18元、交通费7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接车检查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18元有事实依据;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说明是酌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损解释》)第十五条(一)(四)项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因车辆不能继续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实际修理车辆的时间为7天,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为35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以其定损价格2281元确定车辆修理费因本院未采信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4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称该费用为酌情主张的费用。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来看,原告受损车辆主要为更换受损的配件而不是修复,故不存在车辆贬值的情况,且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虽为新车,事故中也存在受损的情况,但原告的车辆主要是自用车辆,不是交易车辆,故没有交易贬值的事实,况且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6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被告张开云提供车辆施救费收据一张,金额600元,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车辆施救费60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处;原告认可被告张开云支付了该费用,但认为自己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开云提交的收据和主张本案中判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理确认被告张开云垫付了车辆施救费600元的事实,该费用虽然原告未提起诉讼,但属于被告张开云应尽的法律义务和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王珏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1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50元,合计5968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开云驾驶登记在被告海帆公司名下的川A617**号“王牌”牌轻型货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境内昆磨高速公路14公里附近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是放置石块,案外人王谊驾驶原告王珏所有的云AA1J**号“上海大众车牌”小型客车与被告张开云放置的石块发生碰擦,致云AA1J**号车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认定:张开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川A61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开云驾车肇事时系从事被告海帆公司指派的工作。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将受损的车辆送至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4年3月8日修理完毕,共计修理7天,产生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18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开云承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5018元、交通费7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4000元,共计9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张开云请求人民法院将其垫付的车辆施救费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第四、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即车辆施救费6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车辆损失费3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开云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原告王珏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的川A617**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道损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珏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400元,赔偿被告张开云6**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修理费39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云王珏。三、驳回原告王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原告王珏承担5元,剩余25元依法退还原告王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永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