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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县正兴镇湾塘村X组XX号朱某某家附近,盗走朱某某养在室外的蜜蜂4箱。经重庆市璧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蜜蜂4箱共价值2480元。事后被告人喻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