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执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振湖与洪福荣、洪福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振湖,洪福荣,洪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蓬法执字第135-2号申请执行人:陈振湖,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洪福荣,汉族,户口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江门市。被执行人:洪福生,汉族,户口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江门市。申请执行人陈振湖申请执行洪福荣、洪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管所、房产、国土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蓬法执字第1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相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