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855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23日双方又一次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缔结婚姻,且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