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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媛、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晋D040**“铃木”125型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垣县西王桥加油站路段时,撞在同向前方停在路边贾某某驾驶的超载冀DG50**“嘉龙”自卸低速货车尾部,致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0.9984mg/100ml;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525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慧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牛海庆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剑李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