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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诉丘雪怡 骆卓雄 骆丽芳 邹艺明 杨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丘雪怡,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负责人:周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麦励昌,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严文辉,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职员。被告:丘雪怡。被告:骆卓雄。被告:骆丽芳。委托代理人:骆卓雄,系被告骆丽芳的丈夫。被告:邹艺明。被告:杨彩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诉被告丘雪怡、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励昌、严文辉,被告丘雪怡、骆卓雄、骆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骆卓雄、邹艺明、杨彩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诉称:被告丘雪怡因在乐昌市雄达家私城购买红木家私,向我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0万元,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自]字[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2)年[399]号,贷款保证人为骆卓雄和骆丽芳夫妻。我行依约在2012年12月25日发放2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人丘雪怡和保证人骆卓雄、骆丽芳以及追加的该笔贷款保证人邹艺明和杨彩莲夫妻于2013年8月8日签订《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笔贷款壹佰万元整,否则我行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但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丘雪怡于2013年11月18日只归还9万元本金,且借款人已累计违约7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函》的承诺,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丘雪怡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1万元,利息11924.1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日)。二、判令被告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位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未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书,证明被告丘雪怡的借款及保证人骆卓雄、骆丽芳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给被告丘雪怡的事实;6、保证合同、承诺函,证明追加邹艺明和杨彩莲保证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没有还款。被告丘雪怡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本人想先处理部分自己的财产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骆卓雄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本人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被告骆丽芳口头辩称:与被告骆卓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邹艺明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本人是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被告杨彩莲口头辩称:与被告邹艺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丘雪怡、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丘雪怡、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与被告丘雪怡、骆卓雄、骆丽芳签订了编号B:[自]字[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2)年[39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同意向借款人(丘雪怡)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用于购买家私。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2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按月付息。另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借款月利率基础上按日加收50%罚息,如未按期还罚息,再按罚息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被告骆卓雄、骆丽芳作为保证人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捺手指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邹艺明、杨彩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B:[自]字[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2)年[39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丘雪怡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8日,被告丘雪怡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函》给原告,内容为: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笔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0000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笔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合同编号B:[自]字[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2)年[399]号),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并要求相关保证人立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0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丘雪怡。而被告丘雪怡只在2013年11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丘雪怡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1万元,利息11924.1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日)。二、判令被告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欠款事实以及担保情况均无异议,只是在还款时间和方式上与原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与被告丘雪怡、骆卓雄、骆丽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邹艺明、杨彩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丘雪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丘雪怡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雪怡在借款时,被告骆卓雄、骆丽芳以及后加入的被告邹艺明、杨彩莲均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雪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0.00元、拖欠的利息人民币11924.19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5日)以及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被告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97.3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丘雪怡负担,被告骆卓雄、骆丽芳、邹艺明、杨彩莲对上述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  坚审 判 员 胡  映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昌  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珍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