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6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南岳路鸿灵小区9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共计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资及毒品照片,购毒人员马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