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郭建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白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玲,女,XXXXXXXXX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庄非,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建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7日,郭建玲与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投保人郭建玲,被保险人王致录,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5月17日,保费8220元;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交费期满日为2013年5月17日,保费50元。该《保险合同》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印鉴。郭建玲签署了电子投保确认单,投保申请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被保险人王致录因病于2012年11月7日死亡。《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四、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郭建玲称:该条款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额属于免责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称:该条款是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免责条款。郭建玲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郭建玲与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人王致录因疾病身故,双方因保险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对于案件的应诉主体,该《保险合同》为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在该《保险合同》加盖印鉴,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应为合同当事人,郭建玲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合法有据。被保险人王致录于《保险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所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如何解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以及该条款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的分章及条款内容。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附终止条件的约定,条款约定内容属于合同终止条件的发生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对应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是投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是对应的。也就是说,投保人缴纳了足额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当给付足额保险金。因此,《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可以解释为: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对应”的身故保险金。“给付”不是“退回”,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不是“退回”保险费,且该条款属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该公司的解释。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在被保险人王致录于《保险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情形发生后,以“等额”保险费作为身故保险金给付,没有依据。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对《保险合同》所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解释,与该条款文字表述不一致,其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郭建玲给付被保险人王致录身故保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给付郭建玲,被保险人王致录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二、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支付郭建玲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王致录身故保险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对该格式条款做出不利于我方的解释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诉争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l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条款虽属于我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从表述的内容看,该条款明确阐述了给付保险金的不同条件,并无歧义且通俗易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对格式条款有争议,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才考虑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本案所涉格式条款内容明确,文义清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理解的按所交保险费“给付”按比例“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原审查明合同缴费期为l0年,每期保费为8220元,保费共计应为82200元,郭建玲共计交保费为8220元,仅为十分之一,那么按照保费为8220元所对应的身故保险金也应该只是1万元左右,也得不出原审判决的10万元。三、本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我方支付利息违背合同法基本原理,让我方支付判决前的利息更是违背法理,况且我方不予理赔并非恶意违约。四、原审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并非当事人自己的主张,更未在庭审中阐述辩论,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郭建玲辩称,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据以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郭建玲认为该条款的意思实际是退回了郭建玲所交的保险费。关于我方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没有及时赔付我方而产生损失,其应该承担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非免除其保险责任的内容,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郭建玲主张该条款内容系责任免除条款,不予支持。郭建玲与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对该条约定的解释一致,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并无争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系适用法律不当。《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即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以郭建玲所交保险费822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金,郭建玲以此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中国人寿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郭建玲,被保险人王致录身故保险金822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郭建玲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郭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被上诉人郭建玲各负担209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各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