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猛诉被告高亚海、王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高亚海,王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王猛,男,回族,个体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显峰,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中镇。被告高亚海,男,汉族,司机,现住辽中县。被告王德福,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XXX**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猛诉被告高亚海、王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峰、邢立新、被告高亚海、王德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11月19日13时23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蒲河大桥,被告高亚海驾驶被告王德福所有的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王猛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猛受伤的后果,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亚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7,665.24元(以实际票据为准);2护理费6,241.74(二级护理69天,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3,450.00元(住院69天,每天50元);4误工费23,250.15元(要求赔偿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165天,每天要求140.91元);5交通费3,000.00元;6伤残赔偿金46,446.00元(经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城镇户口);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8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73.00元,康复费1,700.0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德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保留对牙齿修复费用诉权。被告高亚海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XXX**发生事故时由我驾驶,我是王德福雇用的司机,一个月工资一千多块钱,我同意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德福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没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XXX**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高亚海驾驶,他是我雇用的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作为本案的诉讼费,剩余部分我也不要了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在医大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医大出院后在辽中县医院发生的费用没有转院医嘱不同意给付,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且计算方法不对。原告牙齿治疗如因交通事故导致,今后的修复应当以普通治疗标准为准。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1月19日13时23分,在辽中县迎宾路蒲河大桥,被告高亚海驾驶被告王德福所有的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王猛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猛受伤的后果,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二级护理69天,医疗费用为87,665.24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亚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女王若溪2005年6月27日出生;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德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折抵诉讼费用,余款不要求返还。原告保留对牙齿修复费用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出院证明,康复票据,原告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原告身份及户口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营运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案件经辽公交认字(2013)第1017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亚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猛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肇事车辆辽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查实原告的医疗费为87,385.24元、伙食补助费3,450.00元(住院69天,每天50元)、护理费6,241.74(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0.46元计算,原告要求按69天计算)、误工费23,250.15元(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165天,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运证明,应每天按运输业标准140.91元计算)、交通费1,00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46,446.00元(经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7.00元(孩子城镇户口16,,594.00元乘以10乘以0.1除以2夫妻共同抚养),康复费1,700.00元,因原告提供是医大康复中心的票据,说明原告的康复费用是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膝关节支具240.00元及双拐40.00元,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是原告康复治疗必备用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德福同意将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给付原告方,折抵诉讼费用一节,是双方自愿的真实的意识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保留对牙齿修复费用诉权,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高亚海、王德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1款6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猛医药费损失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猛损失的护理费6,241.74元、误工费6,298.38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被扶养人王若溪生活费8,297.00元、康复费1,700.00元、膝关节支具240.00元、双拐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猛部分医疗费77,385.24元、伙食补助费3,450.00元;四、被告高亚海、王德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王猛上述损失。五、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已缴纳1,084.00元,原告自愿承担81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2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梦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