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阚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丰田轿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采油四厂附近拉运原油后,驾驶拉运原油车辆行驶至南四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25吨,价值人民币5718.92元。收缴的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此起犯罪中是受雇佣,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赃物已全部返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原油检测报告、原油价值计算���明、过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回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原油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8日起���2014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