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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双喜与张保林、鲁林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喜,张保林,鲁林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49号原告王双喜,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林,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鲁林利,女,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务工。原告王双喜与被告张保林、鲁林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军,被告张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喜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2年二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出具借款5万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以该笔款项转借他人为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张保林辩称:2011年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2‰,2012年我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18,000元,现在还欠原告5万元也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当初原告借给我的10万元,我当着原告的面转借给了案外人占绍华、邓兰夫妇,原告知道该笔钱的用途及去向。现在占绍华、邓兰因破产无法还钱给我,导致我无法还钱给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一些我的损失,应当将拿到的10万元的利息18,000元计算在5万元欠款之内,即同意偿还原告3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保林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保林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保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保林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蕲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了占绍华。2、占绍华、邓兰夫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占绍华、邓兰向我借款124,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双喜认为2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鲁林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保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占绍华以做生意为借口向被告张保林借钱,张保林第一次借给占绍华50,000元。2011年10月,占绍华继续以生意缺钱为由向被告张保林借钱,张保林向原告王双喜借款10万元,当着原告的面给了占绍华,占绍华及其妻子邓兰向被告张保林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6日占绍华向被告张保林支付利息24,000元,张保林给原告18,000元,自己得6,000元。同时被告张保林还给原告50,000元本金,剩下的50,000元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张保林还款,张保林以占绍华未向其还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存在。2011年原告借出的10万元是借给被告张保林的,借条也是被告张保林向原告王双喜出具的,虽然这10万元后来经过被告张保林转借给了案外人占绍华,但并不影响原告王双喜及被告张保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张保林拒不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林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鲁林利与被告张保林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到被告鲁林利,客观上鲁林利与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故被告鲁林利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林向原告王双喜偿还借款5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张保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帆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