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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连英与被告吴东兰、羽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英,吴东兰,羽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林连英,女,广西岑溪市人。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东兰,女,广西岑溪市人。被告羽运超,男,广西岑溪市人。原告林连英与被告吴东兰、羽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羽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东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东兰因经营生意周转急需,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以家庭所有财产作担保,口头承诺每月按借款本金20‰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本金20‰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东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东兰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吴东兰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4个月,并以其家庭财产作担保。被告吴东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羽运超辩称,其已与吴东兰离婚,吴东兰借的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羽运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羽运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羽运超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羽运超与吴东兰于2013年2月4日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吴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羽运超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证据不作质证。根据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羽运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现在还居住在同一住处,事实上并没有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羽运超应补偿给吴东兰的13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吴东兰,羽运超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羽运超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足以证实被告羽运超已与被告吴东兰于2013年2月4日离婚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否实际支付、如何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不作认定。综合原告、被告羽运超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东兰与被告羽运超原是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吴东兰还经常住在登记于羽运超名下的岑溪市义洲大道私宅。被告吴东兰以资金紧张需要现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收到借款后,被告吴东兰连同在此之前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一起,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林连英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期为4个月,本人愿意以家庭的所有财产作担保,到期归还不了时愿意以家庭的所有财产和房产作相应抵扣减此笔借款数额,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吴东兰2013年9月1日”。被告吴东兰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东兰向原告林连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吴东兰于2013年9月1日所立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吴东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东兰拖欠原告的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吴东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吴东兰除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外,还应支付按口头约定的每月按借款本金20‰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计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约定,原告虽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每月按借款本金20‰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虽无利息约定,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吴东兰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因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虽然两被告还常住在同一住处,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羽运超应对吴东兰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林连英。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羽运超对吴东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东兰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靖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