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王邦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王邦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法定代表人:林越。委托代理人:王大兵。被告:王邦国。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王邦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王邦国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鹿信用卡普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1的金鹿信用卡普卡一张。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全额还款,则应以透支全额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在信用额度内转账或支取现金的款项,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约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2010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邦国刷卡消费及取现累计金额84260.45元,被告共计偿还77608.01元(本金825494.38元、利息11387.92元、取现费4346.75元)。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邦国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51.86元、利息1647.57元、滞纳金2053.0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邦国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1.86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愿放弃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邦国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1.86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从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共计2053.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金鹿信用卡申请表、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金鹿信用卡资信调查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金鹿信用卡的情况及双方关于申领、使用、费用的计算、还款等约定;4.信用卡交易明细、贷记卡对账单原件、信用卡催收台账、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邦国刷卡消费、取现、还款及原告催收的情况。被告王邦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王邦国向原告温州银行申领金鹿信用卡普卡一张,并签订温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填写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声明申请人理解并接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之约束。2009年8月26日,原告批准上述发卡申请,核准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0.5万元。2010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邦国刷卡消费及取现累计金额84260.45元,被告共计偿还77608.01元。王邦国最后两次消费分别是2011年10月11日刷卡消费4990元、2011年10月24日刷卡消费20元。此后,王邦国偿还部分透支本息,剩余款项未偿还。截止2014年2月26日,王邦国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51.86元及利息、滞纳金未偿还。另查明,关于非现金交易的免息期及利息的收费标准主要在合约第三条第2款及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记载,主要内容如下: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包括主卡和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在免息额度、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乙方(温州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有权对全部已记账款项从记账日起至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收费表载明,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关于预借现金及转账的收费标准在合约第三条第4款及章程第二十八条记载,其中合约约定对于预借现金及转账交易,甲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乙方从交易发生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章程约定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款项,自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记付利息的透支额按月计收复利。收费表载明,普卡的取现费为透支金额的0.5%。关于最低还款额及滞纳金的收费标准在合约第四条第5款、第6款及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记载,主要内容为:甲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但以这种方式还款的将不再享受免息期待遇,最低还款额计算方式为:当期授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超过授信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的总和。另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笔。关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收费标准在合约第三条第6款中记载,主要内容如下:超授信额度用款的,甲方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款项从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但未按约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刷卡消费4990元,现尚欠2951.86元本金未偿还,按照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未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原告有权对全部已记账款项从记账日起至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从2011年10月11日起以2951.8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及滞纳金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上述款项计入最低还款额,并以此为基准滚动计算滞纳金,其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滞纳金应以剔除利息及费用后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即按每月2951.86*10%*5%=14.76元计算。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4月之后的滞纳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起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1.86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1年10月起计算至2014年3月止按每月14.76元计算,共计442.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邦国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