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及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容留吴某、洪某在其租住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花园6幢4单元207室内吸食冰毒。2、2013年11月15日、16日,被告人曾某容留朱某、吴某、洪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花园6幢4单元207室吸食冰毒。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花园房屋6幢207室产权复印件、扣押清单,证人吴某、洪某、朱某、赖某、郑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