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江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国书,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名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3月,原、被告外出务工,2011年8月,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30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2010年3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而后原告回家生活。2011年8月,被告便与家人失去联系,杳无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合江县甘雨镇剑龙村住房壹栋,原告要求暂不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合江县甘雨镇剑龙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原、被告的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同村社社员胡某某、曾某某的调查材料以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院调查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角孽而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于2011年8月起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达两年以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加之原告也请求暂不分割夫妻财产,故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另外,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计10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德良人民陪审员 赵 相人民陪审员 吴绵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显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