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毛中华与许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中华,许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毛中华。委托代理人庄全(受毛中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厚华。委托代理人朱霞(受许厚华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中华与被告许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全,被告许厚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中华诉称:2013年7月1日11时00分许,许厚华驾驶苏J×××××轿车,沿江阴市锡澄路月城北环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他驾驶的苏B×××××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他与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至起诉前,他共花费医疗费、车辆维修费64075.5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厚华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他就所受损害与许厚华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用、车辆施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65125.5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等鉴定后再明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为许厚华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他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导致毛中华以及案外人谢卫君两人受伤,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为另一受害人谢卫君预留保险份额。被告许厚华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1时00分,许厚华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澄路月城北环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毛中华驾驶的其所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乘坐人谢卫君)前部相撞,致使许厚华、毛中华、谢卫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毛中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前纵膈血肿。2013年7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620131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厚华负主要责任;毛中华负次要责任;谢卫君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因毛中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毛中华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进行质证,同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2014年2月18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该案。2014年4月3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远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毛中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伤情及后遗症程度尚未达道路交��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为宜。毛中华花费鉴定费2883元。经质证,人保公司对该鉴定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上、鉴定依据上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014年5月6日,毛中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3608.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查明,苏J×××××小型轿车为许厚华所有,人保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2014年5月27日,谢卫君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表示可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毛中华各项损失,无需为其预留份额。又查明,庭审中,毛中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医疗费88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车辆损失55195元、鉴定费2883元;对于毛中华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救护车费300元,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庭审中,毛中华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为108.49元/天(3300元/月×12个月÷365天/年),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毛中华为我校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厚华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清单、施救费票据、毛中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定损报告单、车辆维修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为苏J×××××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许厚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毛中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其医疗费损失根据毛中华提供的相应病史资料确定为8880.59元,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毛中华的医疗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其辩解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庭审中人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上有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营养费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护理费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天,护理费标准可按江阴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800元(60元/天×30天)。5、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限为120天,但根据毛中华提供的误工证明确认其实际误工期限为92天。误工标准根据毛中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误工证明确定为108.49元/天(3300元/月×12个月÷365天/月),人保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毛中华的误工费为9981.08元(108.49元/天×92天)。6、车辆施救费。根据毛中华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许厚华的陈述,该车辆施救费250元是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人保公司表明施救费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江阴市月城民丰停车场的发票专用章,该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质,该费用他公司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毛中华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救护车费用300元计入交通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根据毛中华的伤情,结合其伤后治疗情��,本院另行酌定交通费1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毛中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9981.08元(108.49元/天×92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车辆损失55195元,共计77226.6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781.67元;由许厚华赔偿37411.50元((77226.67元-23781.67元)×70%);其余损失,由毛中华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中华因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7226.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2378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中华;由许厚华赔偿374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中华;其余损失,由毛中华自负。二、驳回毛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鉴定费2883元,合计3301元(毛中华已预交),由毛中华负担686元;由许厚华负担15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10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与许厚华应当负担的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毛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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