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陆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彬,陆振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陈文彬。被告陆振中。原告陈文彬为与被告陆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彬诉称,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陆振中代老板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2,200元(人民币,下同)的蟹苗90公斤,用于新建水闸东侧油库的鱼塘内养殖。因被告一直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2年3月30日付清欠款。被告至期不还,经人民调解室调解,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1,200元,尚有1,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陆振中辩称,被告代老板收了货是事实。因老板一直未付款,原告让被告写“欠条”,被告就写了。之后被告帮老板支付过1,200元,尚有1,000元未支付。因被告目前无力支付,等老板把钱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陆振中代老板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2,200元的蟹苗90公斤,用于新建水闸东侧油库的鱼塘内养殖。因老板一直未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2年3月30日付清欠款。至期后因被告不还,原告两次到法院准备起诉,经人民调解室调解,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元,尚有1,000元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老板向原告购买蟹苗的事实,因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可以认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可视为债务已经转移,被告具有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实际购货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间日起十日内,被告陆振中归还原告陈文彬欠款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