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澄行初字第0014号原告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君晖(特别授权),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坚(特别授权),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晔新(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仁剑(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唐翠兰,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超(特别授权),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杰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江阴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利害关系人唐翠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君晖,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晔新、董仁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2)第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15日,唐翠兰到芳杰公司担任织布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21时56分,唐翠兰在沿江阴市周庄镇白蛇西路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唐翠兰于2012年7月2日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2骨折伴脊髓损伤,头皮裂伤,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翠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翠兰申请工伤认定,芳杰公司主张事发当天唐翠兰没有上班,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唐翠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江阴人社局在提交答辩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证据如下:1、唐翠兰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他局提供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唐翠兰向他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审查,他局受理了该申请。(2)唐翠兰的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唐翠兰的身份情况及其暂住地为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高僧桥27号。(3)芳杰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该单位的自然情况。(4)证人陈某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翠兰提供初始证据证明其是芳杰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5)出院记录,证明唐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7月2日到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12日出院。(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线路图,证明唐翠兰于2012年7月1日21时56分骑电瓶车沿周庄镇白蛇西路由西向东经过白蛇西路与周山路十字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承担次要责任。(7)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唐翠兰与芳杰公司在201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8)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唐翠兰与芳杰公司201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唐翠兰在该日上班。(9)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驳回了芳杰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10)申请书,证明唐翠兰于2013年11月18日向他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芳杰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他局提交的异议书及该公司的考勤表,证明芳杰公司提出了异议,否认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在他公司上班,认为其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并向他局提供了该公司织布车间2012年7月份考勤表。3、他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作的调查笔录8份,证明唐翠兰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4、他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当事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凭证,证明他局按程序发送了举证通知,期间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及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5、他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相应送达凭证,证明他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原告芳杰公司诉称:第三人唐翠兰只是他公司的临时工。他公司在江阴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单位2012年7月1日的考勤表证明唐翠兰当日并未上班,且他公司的其他员工也证明当日并未看到唐翠兰来单位上班。另外,唐翠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1日21时56分,与正常的上下班时间相距甚远,故唐翠兰当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2)第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芳杰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阴人社局作出的(2012)第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芳杰公司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唐翠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复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3、那艳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未正常出勤上班。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据4、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即使江阴人社局认定唐翠兰事发当天是上班的,唐翠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并非其正常的下班时间。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在他局工伤认定过程中,芳杰公司主张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没有上班,并提交了2012年7月份的考勤表作为证据,但该考勤表上无职工签名确认,并存在涂改痕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芳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他局在认定唐翠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唐翠兰当庭述称: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芳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事实真相,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芳杰公司对江阴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唐翠兰在申请表中叙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1(4)陈某的证词有异议,提出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词不能被采用;对证据1(5)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唐翠兰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不能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唐翠兰在下班的路径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能证明其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证据1(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法院判决双方有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唐翠兰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2无异议,考勤表能证明唐翠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没有到单位上班;证据3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江阴人社局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唐翠兰对江阴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2中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考勤表有涂改痕迹,并且没有经过职工签名确认;对江阴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庭审质证中,江阴人社局对芳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该证词与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出入,相互矛盾。唐翠兰对芳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她在江阴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已表述清楚,事发当天她是在单位正常的下班时间以后,因为没有接班的,所以加班到晚上9点50分才下班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江阴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1(4)陈某的证词,其虽未出庭,但江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其进行了调查,故对其证词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考勤表,芳杰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唐翠兰当天未上班,因该份考勤表有涂改现象,且唐翠兰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江阴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反映本案相关争议的事实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芳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3、那艳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江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其作了调查,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芳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本院曾判决确认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在芳杰公司上班,与唐翠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芳杰公司不服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相关部门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等相关事实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唐翠兰到芳杰公司工作,工种为织布工,约定以产量计算劳动报酬。2012年6月15日至30日,唐翠兰出勤13.5天。2012年7月1日21时56分许,唐翠兰在沿江阴市周庄镇白蛇西路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于2012年7月2日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2骨折伴脊髓损伤,头皮裂伤,2012年7月12日,唐翠兰出院。同日,江阴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6日,唐翠兰就其上述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陈某的书面证词,证明其系芳杰公司员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江阴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日,江阴人社局对陈某作了调查,陈某称她与唐翠兰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唐翠兰是早班,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到晚上7点,那天由于加班,到10点不到才离开单位的。她是发生事故的第二天上班后知道唐翠兰发生了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江阴人社局受理了唐翠兰的申请,并向芳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9月27日,芳杰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出了书面异议,主张唐翠兰是其单位的临时工,2012年7月1日没有到单位来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单位无关。芳杰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该单位织布车间2012年7月的考勤表,考勤表说明栏中,标注了四种考勤符号:病假写○、事假写△、旷工写×、出勤写√。该考勤表系芳杰公司负责考勤的职工那艳记载,在该表中,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的考勤记录为用加粗的黑色笔记录的“☆”,且该“☆”将原来的“√”覆盖掉了;7月2日、3日、4日,唐翠兰的考勤记录显示为“△”,7月5日起唐翠兰的考勤记录为划横符号。2012年10月10日,江阴人社局对唐翠兰作了调查,唐翠兰称事故发生当天她上白班,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到晚上7点。但当天她是上午10点多到单位干活的,老板娘让她干完活才能回家,所以到晚上9点半左右才下班回家的。有一个叫“潘凤娇”的同事,当天大概是下午5点左右离开单位的,知道她当天上班的;有一个叫“彩芬”的同事,当天是早班转夜班,工作时间是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知道她当天加班到晚上9点多的,其他同事她叫不出名字。当天陈某未上班。2012年10月11日,江阴人社局对芳杰公司单位员工葛彩芬、周健、卞寿法分别作了调查,他们对唐翠兰2012年7月1日是否上班称不知道或不记得,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称是事后才知道的。同日,江阴人社局对袁小凤(芳杰公司老板娘)进行了调查,袁小凤称:她单位没有叫“陈某”的员工,有一个叫“潘凤娇”的员工,但已于2012年9月离开单位。平时工人都是按时上下班,她也不安排工人加班。唐翠兰的下班时间就是晚上7点,不可能在晚上9点30分以后下班回家的。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没有上班,考勤表上也登记清楚了。2012年11月17日,江阴人社局以芳杰公司与唐翠兰之间存在事故当日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争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2月10日,唐翠兰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7月1日其与芳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4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在201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芳杰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翠兰提供了三位证人证明其在2012年7月1日上班的事实,唐翠兰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芳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故认定唐翠兰在该日上班,且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芳杰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唐翠兰在当日是否上班的认定,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2013年11月18日,唐翠兰向江阴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日,江阴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了芳杰公司。2013年11月19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2)第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翠兰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芳杰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1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阴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芳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关于上述芳杰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供的2012年考勤表,那艳在2012年11月16日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称:考勤表上“☆”号代表休息,有时也用“△”号代替,都表示休息,没有到单位上班。她记不清2012年7月1日唐翠兰是否上班,但考勤表记载的是休息。她每天考勤会预先在考勤表上先登记好,到了第二天交接班时再去核实,如果记错或者没来上班的,再更正记录。她在本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则称:她记录考勤要到实地去巡视的,所记“☆”号表示开工不足没有上班,考勤未规定用什么颜色的笔记,至于为什么当日考勤就唐翠兰用黑色笔而其他人都是圆珠笔她记不清了。唐翠兰7月1日考勤记录上☆中间有打钩的痕迹,应该是开始记错了,后来去改的。当时织布车上可能有人,她以为是唐翠兰,但去核实后发现是其他人,所以又打了个☆,是当天就改过来的。另外,在本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案件审理中,芳杰公司为证明唐翠兰负责的织布机在2012年7月1日无产量,申请证人袁某到庭作证,并同时提供他所记的产量本。袁某作证时称:他是老板的小舅子。2006年的时候他就到芳杰公司上班了,他是负责记产量的,每天都会记产量,晚上的产量他是第二天早晨去记的。唐翠兰在2012年的7月1日没有上班,因为该日没有记到她的产量。芳杰公司的工人上班制度有两种,一个是早上7点到晚上7点的两班倒,另一个三班倒包括:早上7点到15点、15点到晚上11点、晚上11点到早上7点下班。唐翠兰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因为她操作的机器设备缺人,所以忙的时候要干十二个小时,没有固定是两班倒还是三班倒。芳杰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2年7月1日,唐翠兰是否在芳杰公司上班?其当天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事故是否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各自发表了意见。芳杰公司认为:1、江阴人社局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唐翠兰是在上下班时间与路线发生了交通事故,就认定唐翠兰受到的伤害是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2、唐翠兰主张其不仅在7月1日有上班的行为,而且存在加班,但是他公司却没有其产量的记录,唐翠兰是以产量作为工资计算的重要依据,按照常理应该在离开岗位的时候对当天产量进行核实与确认,唐翠兰主张对产量不清楚未作确认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可认定唐翠兰在7月1日没有上班,所以没有产量,其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可能是在其下班途中。江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江阴法院判决只是认定唐翠兰在7月1日有上班的行为,并没有认定有加班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其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江阴人社局认为:1、芳杰公司记录产量的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不能因为其小舅子没有记录产量来否认唐翠兰当天提供了劳动。江阴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同时认定唐翠兰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因为其操作的机器缺人,故其工作时间一般都超过12个小时,唐翠兰在2012年7月1日9点50分左右下班,有其可信性,而工作时间应当包括加班加点的时间。2、芳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他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唐翠兰同意江阴人社局上述辩论意见,并提出:1、芳杰公司提到核实产量的问题,核实产量是在第二天核实的,这是公司的管理问题,不能因为公司的管理漏洞,就认定她在7月1日没有产量。2、江阴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她在2012年7月1日是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唐翠兰主张其事发当天在芳杰公司上班,并加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唐翠兰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唐翠兰事发当天在芳杰公司上班,且在该案庭审中,芳杰公司提供的证人袁某称唐翠兰操作的机器缺人,其上班时间并不固定两班倒或三班倒,忙的时候要做12个小时,故唐翠兰主张其事发当天加班可能性是存在的。唐翠兰申请工伤认定初步举证责任已到位。芳杰公司主张当天唐翠兰未上班,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芳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江阴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芳杰公司提供其单位2012年7月份的考勤表作为证据,但该考勤表上对于事发当日唐翠兰的出勤记录有改动,考勤记录人那艳关于改动的原因在本院(2013)澄民初字第0613号案庭审中与接受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该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芳杰公司提供了那艳的书面证言来证明唐翠兰事发当天未正常出勤上班,那艳在江阴人社局调查时也称唐翠兰当日没有上班,但依据的是考勤表,故那艳的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袁小凤在江阴人社局调查时称唐翠兰当日没有上班,其属于与芳杰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江阴人社局对芳杰公司其他三名职工进行调查时,他们对唐翠兰当天是否上班称不记得或不知道,他们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唐翠兰当天有无上班。综上,芳杰公司关于唐翠兰当日未上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其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江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唐翠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芳杰公司要求撤销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2)第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市芳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建龙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