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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董朋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16时5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HLY7**号牌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沿济源市南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国道瑞村村口路段向南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豫U595**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鉴定,董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