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王菊妹与王龙林、周逸兰等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妹,王龙林,周逸兰,王琰,王继林,王菊英,王玉林,张宁,张盈,张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王菊妹。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林。被告周逸兰。被告王琰。被告王继林。被告王菊英。被告王玉林。被告张宁。被告张盈。被告张靖。原告王菊妹诉被告王龙林、周逸兰、王琰、王继林、王菊英、王玉林、张宁、张盈、张靖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霞以及被告张宁、张盈、张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周逸兰、王琰、王继林、王菊英及王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妹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美珍系姐妹关系,王美珍与丈夫张谦婚后未生育子女,张谦于1998年2月12日因车祸不幸身亡。被继承人王美珍的父亲王胜宝(1992年9月28日报死亡)、母亲秦根弟(2004年12月31日报死亡),生前共生育七个子女,即被告王龙林、王记根(2012年1月2日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周逸兰、王琰)、王继林、王美珍(即被继承人)、王菊英、王菊妹(即原告)、王玉林。被继承人王美珍丈夫张谦于1998年2月25日报死亡,张谦父亲张志道(于1986年12月13日报死亡)、母亲刘登云(于2002年3月7日报死亡),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谦及被告张宁、张盈、张靖。被继承人王美珍自丈夫张谦不幸身亡后,心灰意冷,为防不测,其于1998年12月5日写下书面留言给原告,明确将诉争的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奉贤县西渡镇)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钥匙、股票账户卡等均放置于原告处。1999年7月19日,被继承人王美珍前往普陀山旅游期间失踪,后经寻找一直杳无音讯。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报案,在满四年仍毫无音讯后,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判决宣告王美珍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书面明确将诉争的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有关该房屋的所有资料交予原告,且至今为止十多年,诉争房屋均由原告负责保管维修并支付包括物业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王美珍和张谦的墓地也由原告购买,且多年来的墓地管理费用均由其支付。综上认为,诉争房屋应当判归其所有,被继承人王美珍名下的股票及收益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奉贤县西渡镇)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继承人王美珍名下的股票及收益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相关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1组、被告周逸兰、王琰与王记根一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组、被继承人王美珍及张谦的户籍摘抄资料1组以及由上海市静安区档案馆出具的被继承人王美珍与张谦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1)闸民一(民)特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王美珍于2012年8月17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3、遗嘱(留言)原件1份,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王美珍生前将诉争房屋以遗嘱形式给了原告;4、沪房地奉字(1997)第001935号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及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1组,旨在证明诉争房屋经房地产部门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美珍名下;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单1份,旨在证明被继承人王美珍名下持有股票(复旦复华、中华企业)的事实;6、浦新估字(2013)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旨在证明诉争房屋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64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事实;7、安葬证书、墓穴销售合同及上海市福寿园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复印件1组、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据1组,旨在证明原告为被继承人王美珍及张谦购买了墓穴并支付相关管理费用、为诉争房屋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以此说明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身后尽了照顾及安葬义务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管理修缮的事实。被告王龙林、周逸兰、王琰、王继林、王菊英、王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宁、张盈、张靖辩称,对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及王美珍留有的遗嘱、股票均无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但认为被继承人王美珍名下还有储蓄存款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宁、张盈、张靖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宁、张盈、张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曾听其母亲说过张谦与王美珍离婚的事情,请求法庭查清楚此事后再予以判决。对于被告张宁、张盈、张靖提出的曾听其母亲生前说过张谦与王美珍离婚的事宜,经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档案馆联网查询,调取了张谦与王美珍的结婚申请登记档案信息资料,该档案内没有显示离婚登记的相关信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菊妹与被告王龙林、王继林、王菊英、王玉林、被继承人王美珍及已故王记根系王胜宝、秦根弟所生的子女,其父亲王胜宝出生于1911年4月3日,于1992年9月28日在办理报死亡手续后注销户口,母亲秦根弟出生于1919年10月11日,于2004年12月31日在办理报死亡手续后注销户口。被告张宁、张盈、张靖及张谦系张志道、刘登云的子女,其父亲张志道出生于1915年6月17日,于1986年12月13日在办理报死亡手续后注销户口,母亲刘登云出生于1915年11月2日,于2002年3月7日在办理报死亡手续后注销户口。王记根生前与被告周逸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王琰,王记根出生于1942年1月21日,于2012年1月2日在办理报死亡手续后注销户口。另查明,被继承人王美珍与张谦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1年5月5日经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谦出生于1942年9月17日,于1998年2月2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办理报死亡手续。被继承人王美珍出生于1944年11月5日,其于1999年7月19日离家前往普陀山旅游期间失踪,下落不明。原告王菊妹遂于2007年4月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报案,之后,被继承人王美珍仍毫无音讯。原告王菊妹遂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宣告王美珍死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王美珍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期限届满后王美珍仍下落不明。2012年8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宣告王美珍死亡。又查明,被继承人王美珍与张谦生前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7.19平方米,该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于1997年9月24日登记权利人为王美珍,该房屋在(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14号一案(后该案因故撤诉)审理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截止估价时点2013年10月10日,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640,000元。被继承人王美珍生前于1993年8月23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户炒股,证券账户号为A131600208,该账户内截止2013年6月6日查询日尚有股票,其中复旦复华1,774股,中华企业6,634股。再查明,被继承人王美珍、张谦死亡后,原告王菊妹出资购买了两人的墓穴,并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同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管理并缴纳了2001年至2010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上述费用原告共计花费9,320元。此外,原告王菊妹在庭审中表示,考虑到原、被告的亲情,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214号一案中缴纳的房屋评估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继承人王美珍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美珍在1998年12月5日书写的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王美珍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一并将属其与已故丈夫张谦共有的诉争房屋处分给原告,侵犯了张谦的共有财产利益,在内容上于法有悖,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遗嘱的效力为部分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王美珍和张谦的遗产范围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日期为1997年9月24日,应属被继承人王美珍和张谦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归两人各半所有。被继承人王美珍的股票账户于1993年8月23日开立并进行股票交易,故现在被继承人王美珍名下的股票亦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王美珍与张谦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人各半所有。综上,诉争房屋及股票各一半份额分别属被继承人王美珍和张谦的遗产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按照上述原则,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本院确认系被继承人王美珍和张谦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两人各半所有,因张谦先于母亲刘登云、妻子王美珍死亡,其应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由母亲刘登云及妻子王美珍各半继承,即各得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刘登云生前对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王美珍生前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刘登云死亡后,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子女即被告张宁、张盈、张靖均等分得,各继承取得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美珍死亡后,根据被继承人王美珍的遗嘱,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归原告王菊妹所有;又因原告王菊妹在张谦及王美珍死亡后为诉争房屋支付了2001年至2010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且在王美珍失踪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和管理,本院依法在上述遗产范围内扣除原告支出的上述花费并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给予原告适当多分。其次,对于被继承人王美珍名下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账户号A131600208内的记名证券复旦复华(证券代码600624)、中华企业(证券代码600675)及相关红利,本院确认系被继承人王美珍和张谦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人各半所有,同理,张谦死亡后,其母亲刘登云及妻子王美珍各依法继承取得四分之一份额,故刘登云生前享有上述股票及相应红利的四分之一份额,王美珍生前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刘登云死亡后,其四分之一份额按法定继承原则由被告张宁、张盈及张靖均等分割。王美珍死亡后,其四分之三份额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其兄弟姐妹王龙林、王记根、王继林、王菊英、王菊妹、王玉林继承取得相应的份额;对于具体份额,除对原告王菊妹因在张谦、王美珍身后已为他们办理了丧葬、购买墓穴等相关事宜故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给予适当多分外,其余予以均分;又因王记根先于王美珍死亡,王记根继承取得的份额依法由其女儿即被告王琰代位继承取得。对于被告张宁、张盈及张靖提出的被继承人王美珍名下还有储蓄存款也应当依法处理的辩解意见,因其在本案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提供证据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此外,被告王龙林、周逸兰、王琰、王继林、王菊英及王玉林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原奉贤县西渡镇)鸿宝一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菊妹所有,由原告王菊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被告张宁、张盈、张靖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继承人王美珍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账户号A131600208内的记名证券复旦复华1,774股(证券代码600624)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6,634股(证券代码600675)及相应红利中,由原告王菊妹继承取得复旦复华233股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834股及相应红利,被告王龙林、王继林、王菊英、王玉林各继承取得复旦复华220股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830股及相应红利,被告王琰代位继承取得复旦复华220股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830股及相应红利,被告张宁、张盈、张靖各继承取得复旦复华147股及相应红利、中华企业550股及相应红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王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四)……(五)……(六)……(七)……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二)…….(三)…….(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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