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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智蒲与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锦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蒲,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锦生,王汉友,葛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陈智蒲。委托代理人濮青之。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苏闽。委托代理人涂永亮。委托代理人董锐瑞。被告王锦生。被告王汉友。被告葛中生。原告陈智蒲诉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锦生、王汉友、葛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蒲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永董、锐瑞被告王锦生,被告葛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蒲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等内墙装修材料。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驾驶员将石材运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红军小学(淮安区),正常情况下由王锦生(受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为红军小学工地负责人)负责验收合格无误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有时王锦生不在工地,就委托王汉友(签王锦生的名子)、葛中生验收,截止目前,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欠原告石材款223438元。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材款223438元及违约金22343.8元,被告王锦生、王汉友、葛中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付款期限不对,我们认为原告2013年1月底供货才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推迟付款,2、原告诉讼的石材款,未提供送货单、收据单,与我公司进行核对,原告起诉的数字我们无法确定。王汉友、葛中生不是我公司聘用人员,我们也没有委托其进行签字。根据我公司实际采购量是2031平方,实际推算出货款是40万有左右,我公司于2012年7月、9月、11月共计支付35万材料款,另有5000元定金,后期未付款因原告从未与我公司核对账目,无法确定付款金额,我公司从未拖延过。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我们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王锦生辩称,我当时在工地上只负责收货,签字是做证明作用,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葛中生辩称,当时我在工地上负责施工,大理石就是我做的,王锦生是我老板,他经常出差,就委托我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王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智蒲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南方市场天工石材经营部业主。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淮安经济开发区南方市场天工石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主要内容:石材名称:卡拉麦里金,数量:约3500平方,单价:190元/平方,背倒角6元/米,石材表面防护处理10元/平方。二、合同相关条款:⑴、质量商定标准:天然石材色差属正常现象。⑵、提交货地点和方式:乙方(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乙方签收数量单。⑶、运输费用承担:由乙负责,单价4元/平方。⑷、付款方式:6月20日前结清之前货款,之后1000平方一结算。⑸、本合同签订日起付订金:5000元。⑹、其他约定事项:石材损耗由乙方负责,石材宽度不足600按600计算。⑺、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违约金为应付款的10%或付款逾期违约金1000元/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发货50次,价款为564710.08元,其中他人签王锦生名子的送货单为133901元,分别是:2012年11月7日金额11661元,2012年11月14日金额13106元,2012年12月9日金额20711元,2012年12月1日金额3263元,2012年11月25日金额13218元,2012年11月23日金额18697元,2012年10月10日金额8995元,2012年10月10日金额3163元,2012年10月23日金额12760元,2012年10月27日金额4959元,2012年10月30日金额6382元,2012年6月9日金额16989元。另,2013年1月4日胡金龙签字的送货单金额是715元,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收货后共支付货款35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锦生系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员工,负责红军小学装饰工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石材采购合同、送货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葛中生和他人代签王锦生名子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王锦生对被告葛中生所签的送货单予予认可,但对他人代签自己名子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23438元问题。作为工地的负责人的被告王锦生及其他人所签的送货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葛中生所签的收货单,在庭审中得到了作为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王锦生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胡金龙签字的送货单715元,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对于他人以被告王锦生名子所签的送货单133901元,因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锦生均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亦认可不是被告王锦生所签,为被告王汉友代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王汉友未到庭应诉,所签的又不是被告王汉友本人名子,致本院无法查明该事实,故对该货款本院暂不予支持,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原告待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总货款为430094.08元(564710.08-715-133901=430094.08),被告已支付货款35.5万元(包含定金5000元),现被告实欠75094.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343.8元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不需要调整,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的10%计算,为7509.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锦生、王汉友、葛中生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王锦生系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红军小学工地负责人,其因工程需要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所在单位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葛中生作为红军小学工地招用的人员,其所签收的送货单得到了工地负责人被告王锦生的认可,所产生的后果也应由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汉友在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并无其名子出现,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第一,对于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合同仅约定“6月20日前结清之前货款,之后1000平方一结算”,并未约定何时结清全部货,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货款;第二、对于帐目核对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了所有送货单50份,已经被告质证;第三、对于王汉友、葛中生人员性质问题,庭审中被告王锦生确认为工地上的招用人员;第四、对于采购量问题,被告认为实际是2031平方,而合同约定的数量则为约3500平方;第五,对于已支付的35万货款及5000元定金,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智蒲货款75094.08元,并承担违约金7509.08元,合计82603.49元;二、驳回原告陈智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智蒲负担1560.50元,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