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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贾立斌与赵建亭、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斌,赵建亭,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958号原告贾立斌,男,汉族,住胶州市杜村镇。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亭,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大道2号。负责人毕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贤杰,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立斌与被告赵建亭、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赵建亭,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胶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贤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XXX**号专用客车沿香港路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驾驶的鲁BXXX**号由西向东直行,被告驾驶的车前与原告左前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1197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247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修车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被告赵建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鲁BXXX**号车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的登记及实际车主交运胶州公司,我系被告交运胶州公司的职工。被告交运胶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建亭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建亭驾驶鲁BXXX**号专用客车沿香港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九赵路与香港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贾立斌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立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5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1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鲁BXXX**号车于2014年3月13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11970元。经查,鲁BXXX**号轿车的车辆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被告赵建亭为该车驾驶人,系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外还投保了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没有垫付赔偿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维修费11970元、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建亭驾驶鲁BXXX**号专用客车沿香港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九赵路与香港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贾立斌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立斌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车损119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该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11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9970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立斌的经济损失1197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亭、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贾立斌经济损失1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立斌对被告赵建亭、交运集团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