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凯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张凯林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193号申请人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光宇。委托代理人刘文涛,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华,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张凯林。申请人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4)1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工程师资质证书,即能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裁决书没有依法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工程师资质、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就定性为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认定。事实上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规定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试用期间,因被申请人不具有工程师资质,其设计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申请人原来客户订单流失,造成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即是证明被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2、《切结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工资结算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作为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等事项已结算完毕的根据。3、认定被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依法应当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标准。裁决书认定劳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被申请人无据诉称的7000元为标准,而认定被申请人加班费是以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标准,这是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4、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总时数为104小时,是没有根据的错误认定。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决,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不具有工程师资质,其设计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不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第二、在试用期间,申请人均依法按时足额发放了被申请人所有的工资: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工资足额结算,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切结书》为据。因此,申请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书。被申请人张凯林答辩称:一、申请人录用我时没有要求我提交工程师资质证书。二、我受胁迫签的协议书,如果不签对方就不给我结算工资,不给我出厂门。三、关于7000元的问题,7000元是口头约定的,每个月发多少工资给我有工资记录。四、关于加班的问题,公司有电子考勤记录可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1、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张凯林的工程师资质问题和其设计存在的问题以及工资标准问题和具体的加班费工资的计算问题,属于事实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中本院应当审查的范围;2、张凯林出具的《切结书》,仅属于张凯林单方出具的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明,不属于双方协议的内容;3、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提供关于张凯林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设计问题导致客户流失,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考勤表、工资单、财务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已经就张凯林的相关薪酬待遇已经依法清结的事实。经核查,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经相关部门或法定程序审查认定关于张凯林存在上述不称职情形的评查调查报告及相关的证据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解除与张凯林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员工加班工资和未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海润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