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梁贵华与管旭峰、施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华,管旭峰,施丹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梁贵华。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管旭峰。被告:施丹枫。原告梁贵华与被告管旭峰、施丹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旭峰、施丹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贵华起诉称:被告管旭峰、施丹枫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1月30日,被告管旭峰向原告梁贵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8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管旭峰、施丹枫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梁贵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管旭峰、施丹枫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管旭峰、施丹枫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管旭峰分两次向原告梁贵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被告管旭峰、施丹枫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施丹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管旭峰、施丹枫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管旭峰于2014年1月27日、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梁贵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8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梁贵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管旭峰,2014年1月27日”,“今向梁贵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管旭峰,2014年1月30日。”但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管旭峰向原告梁贵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有被告管旭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管旭峰、施丹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旭峰、施丹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贵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同时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管旭峰、施丹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辛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