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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母春伟与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春伟,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春伟,原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守押员。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村北普光道。法定代表人陈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策,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母春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守押工作,每月工资1738元。劳动合同每二年一签,至2014年5月8日到期。2012年12月23日、26日工商银行乐亭支行金库的监控影像资料有人为改动情况,当时值班的是原告和刘东旭。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8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1.9元,退还原告服装押金27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91.9元,收取原告服装押金275元。母春伟起诉请求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20日到2013年1月1日工资119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2、判令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其一年的加班费3071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680元,合计为38399元;3、判令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其服装押金550元‘4、判令支付其夜班津贴2433元5、判令支付其解除经济合同经济补偿金8690元;5、判令为其办理各项保险交接手续。由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在从事银行金库值守工作中,监控影像被认为更改,原告又不能提供其未更改监控影像的证据,作为银行金库的守库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规定将原告辞退的行为,并无不妥。但应支付原告工资,并退还原告服装押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退还服装押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母春伟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91.9元。二、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母春伟服装押金275元。三、驳回原告,母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合计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母春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637元。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加班费、夜班费包含在每月工资1738元中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夜班费。3、被上诉人收取了服装押金550元,该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否认,虽然上诉人只提供了服装押金275元的收据,但因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服装押金550元,故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服装押金275元。4、对本案中辞退原因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监控影像不能认定是属于上诉人更改,如果单位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是自行决定。5、上诉人各项保险手续都在被上诉人处,而因此次纠纷恐被上诉人在办理保险交接手续时不予配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各项保险交接手续。被上诉人答辩意见:1、上诉人在守库值班时金库录像被人为删改,这种删改只有正在值班的上诉人可以做,上诉人又不能对删改作出解释,被上诉人根据客户投诉辞退上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已将上诉人工资发放,扣除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上诉人欠我公司69元。3、上诉人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被上诉人对银行的守护押运业务是原各银行守护、保卫、押运业务的延续,根据劳社部(1998)第22号、劳社部函(2000)70号、劳社部函(2000)115号等文件,从事银行保卫、押运、值班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和夜班费,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署名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4、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服装押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母春伟主张应支付其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工资637元,因该工资包含1月份保险应由上诉人自己担负,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母春伟1月份工资91.9元并无不妥。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安排下从事银行金库守押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为不定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全勤工资中对其延时工作已经给付补偿,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收取服装押金550元一事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只能提供275元服装收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27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从事银行金库守库工作时,监控影像被人为更改,上诉人未能提供监控影像非其所更改的证据,被上诉人作为保安护卫押运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将上诉人予以辞退,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各项保险交接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可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母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