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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高民申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振东,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津高民申字第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东,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文亮,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韩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添良,该公司法务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振东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振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反程序拒不调查,对证据片面理解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王振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一直是先由业务员收取现金货款,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安排车队送货,货物送到后由收货人向司机出具收条,王振东从未见过正式的送货单据。其次,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应该对孔伟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给付王振东500毫升塑料瓶可口可乐1016箱、1.25升果粒橙1870箱及500元或返还货款1793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振东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王振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属于个人借款,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振东主张其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孔伟的银行账户接收了王振东的汇款,该行为不能得出孔伟代表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收取王振东货款的结论。关于孔伟出具的欠条问题,王振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孔伟代表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条,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该欠条也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振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振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佳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