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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毛中贵,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毛中贵,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8号。负责人颜克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毅,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兰京城,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毛中贵,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彭峰,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被告毛中贵、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煜、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中贵、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潼南支行)诉称,被告毛中贵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单笔贷款时间一年。2011年9月15日被告毛中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彭峰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同年9月15日首次向被告毛中贵发放贷款50000元,时间一年,用于生产周转,2012年9月14日贷款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毛中贵至今未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中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4日按8.528%计算;2012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12.792%计算),判令被告彭峰对被告毛中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中贵、彭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中贵于2011年9月15日与原告农行潼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中贵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9月14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但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彭峰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毛中贵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毛中贵发放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4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书、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毛中贵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毛中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中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彭峰约定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毛中贵的借款是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发生的,被告彭峰应当对被告毛中贵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峰对被告毛中贵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中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14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2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二、被告彭峰对被告毛中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中贵、彭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尤良刚代理审判员  唐 煜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