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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与袁必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袁必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牛仔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铭。委托代理人金则信,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袁必仲,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必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则信,被告袁必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而非2993元/月。按照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社保缴费单显示,被告每月的社保缴费工资计算基数为1340元。实际上,近年来被告的基本工资一直为1500元,其他收入依原告业绩作为奖金发放。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受工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往前推算一年,将被告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作为工伤补偿的计算标准。此期间,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月,按照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补助金10500元,社保部门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应补差额112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由社保部门支付1340元,应补差额160元;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000元。原告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每月的工资,由于原告企业的工种较为复杂,财务结算需要一定时间,被告于2014年2月的具体工资数额当时未能计算出来,一经结算清楚会及时发放给被告,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自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积极配合被告办理相关工伤补偿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是对补偿金的计算基准持有异议,并没有拒不支付被告任何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合计44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7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0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搬运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2年3月7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2年4月底回原告处在原岗位上班。2012年6月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元、工伤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工资共4200元。该庭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71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2元;四、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60元;五、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在职工资1373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2月在职工资137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500元/月+计��工资。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的月标准工资均为1500元/月;工资构成为本期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73元、2591元、2192元、2012元、3362元、3392元、4364元、3928元、3524元、2895元、1481元、3017元、3209元、1869元、3335元、2982元、3133元、1592元、3768元、3486元、3485元、2969元、2917元、3195元、3209元、3411元、3812元、3368元、249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3月7日至定残之日2012年6月7日,应按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底,应按被告的基本工资15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查明,原告确认至庭审之日其没有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2月在职工资137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虽然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并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缴费参保,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被告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原告为被告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仍应以被告实际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本院酌定以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3073元+2591元+2192元+2012元+3362元+3392元+4364元+3928元+3524元+2895元+1481元+3017元)÷12个月=2985.92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计发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85.92元/月×7个月9380元=11521.44元。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本院酌定以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资,具体为:(1592元+3768元+3486元+3485元+2969元+2917元+3195元+3209元+3411元+3812元+3368元+2498元)÷12个月=3142.5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计发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2.5元/月×4个月=12570元。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2元后,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2元。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2年6月7日评定伤残等级,但被告于2012��4月底回原告处上班,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500元/月+计件工资,且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的月标准工资均为1500元/月,因此,本院酌定以1500元/月核算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必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袁必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2元。三、原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袁必仲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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