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卢保民与蔡万霖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保民,蔡万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保民,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万霖,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保民因与被上诉人蔡万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保民一审诉称,2012年1月1日,蔡万霖及路金荣、史硕军将宿迁市霸王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管理权发包给卢保民,承包期为5年,同时约定卢保民自2011年12月29日接管后,应当承担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卢保民在接管后开始经营。2012年3月11日,卢保民因身体、精力等原因与路金荣协议解除承包协议,同时将承包的企业归还给路金荣。在卢保民经营期间,蔡万霖从卢保民销售的客户处将货款收归已有,合计11023.60元。其中部分蔡万霖向卢保民出具了欠条,部分未出具欠条。卢保民向蔡万霖索要,蔡万霖以种种借口推托。现要求蔡万霖立即给付欠款11023元。蔡万霖一审辩称,蔡万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蔡万霖2012年5月28日出具给卢保民的欠条款项是公司所欠。蔡万霖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卢保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蔡万霖、路金荣、史硕军(甲方)与卢保民(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宿迁霸王乳业有限公司经营权及管理权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本年度的纯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各分50%;乙方自2011年12月29日接管后,应当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卢保民即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3月11日,卢保民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金荣签订解除承包协议,约定:卢保民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交还给路金荣;卢保民原购买的煤碳,剩余部分作价15000元,口杯剩余37400只,折价4488元,转给路金荣,另加材料费400元,合计20400元,待学期结束结算给卢保民。在经营期间卢保民有部分牛奶款未收,承包经营权解除之后,蔡万霖从王官集新世纪幼儿园等学校收回上述部分牛奶款。经卢保民催要,蔡万霖于2012年5月28日向卢保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校长牛奶款6000元。后卢保民向蔡万霖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蔡万霖收取卢保民经营期间尚未收取的牛奶款,而未交还卢保民,已构成不当得利,蔡万霖依法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卢保民。蔡万霖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但蔡万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收的款项已交公司。蔡万霖提供的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虽有蔡万霖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内容,但证明的内容系蔡万霖在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纸上书写,现公司对蔡万霖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蔡万霖关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蔡万霖应当向卢保民返还收取的6000元牛奶款。对卢保民主张的蔡万霖收取了其他的牛奶款,蔡万霖否认,卢保民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卢保民主张蔡万霖收取其他的牛奶款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蔡万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保民返还牛奶款6000元;二、驳回卢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由蔡万霖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卢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万霖从卢保民的客户处收回的货款为11023.6元,蔡万霖仅向卢保民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但卢保民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及客户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蔡万霖收取的货款数额。一审对卢保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保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万霖答辩称:除蔡万霖向卢保民出具欠条中的货款是蔡万霖收回的以外,蔡万霖未接收其他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保民出售给相关学校被蔡万霖收回而未交给卢保民的牛奶款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卢保民与蔡万霖就蔡万霖应交给卢保民的货款进行过结算,并由蔡万霖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卢保民主张除该部分货款以外,蔡万霖还收回了其他货款。但是,蔡万霖如接收货款,应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卢保民未能提供蔡万霖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据,而仅提供送货单存根和相关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蔡万霖收取了相应的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