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昆山市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昆山市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841517-2),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相石路1008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9696-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空港枢纽经济区博爱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玉柱、被告谷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变压器公司诉称,被告谷峰电力公司于2011年起向其购买电器设备,谷峰电力公司向其发出采购单,采购单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票到三个月。其按约向谷峰电力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谷峰电力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其货款60030元。现要求判令谷峰电力公司支付其货款60030元,偿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80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查档及交通费1000元。被告谷峰电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昆山变压器公司间买卖关系属实。其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单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其一直在付款,昆山变压器公司也一直未与其对账,其于2014年3月5日向昆山变压器公司发出征询函对账,昆山变压器公司回函确认了剩余货款数额后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其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也不应支付诉讼代理费、查档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变压器公司与被告谷峰电力公司自2011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谷峰电力公司购买昆山变压器公司各种电器设备。双方多次签订采购单。昆山变压器公司按约向谷峰电力公司提供了电器设备。2014年3月5日,谷峰电力公司向昆山变压器公司发出询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昆山变压器公司货款60030元。昆山变压器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认可。后谷峰电力公司未支付货款。昆山变压器公司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谷峰电力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诉讼代理费、查档费、交通费等。审理中,昆山变压器公司为主张利息损失,举证了采购单复印件。谷峰电力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在采购单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昆山变压器公司还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支付了诉讼代理费8000元。谷峰电力公司对诉讼代理费不予认可。昆山变压器公司还提供了查档费发票1份,主张查档费50元。昆山变压器公司还主张了交通费950元。谷峰电力公司对查档费和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昆山变压器公司为被告谷峰电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昆山变压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谷峰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昆山变压器公司提供的采购单系复印件,谷峰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昆山变压器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谷峰电力公司应付款的期限,故谷峰电力公司应在昆山变压器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昆山变压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昆山变压器公司要求谷峰电力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查档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昆山市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00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昆山市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83元,由原告昆山变压器公司负担179元,由被告谷峰电力公司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