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祥俊、李常燕、廖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祥俊,李常燕,廖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仕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世刚,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汝贵,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祥俊,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李常燕,女,1965年4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廖啟华,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祥俊、李常燕、廖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董世刚,被告王祥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燕、廖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祥俊、李常燕于2011年12月28日向我社木厂信用社借款2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一直未结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廖啟华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但被告所欠借款28000元及利息一直无故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祥俊、李常燕赔还我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被告廖啟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祥俊承认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常燕、廖啟华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担保书》、《贷款还款协议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欲证实被告王祥俊、李常燕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被告廖啟华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王祥俊、李常燕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王祥俊对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认可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月利率7.92‰,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常燕、廖啟华未到庭质证。被告王祥俊、李常燕、廖啟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担保书》、《贷款还款协议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能证实被告王祥俊、李常燕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被告廖啟华担保,借款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王祥俊、李常燕一直未归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祥俊、李常燕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被告廖啟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王祥俊、李常燕一直未归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现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祥俊、李常燕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被告廖啟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王祥俊、李常燕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由被告王祥俊、李常燕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啟华对此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廖啟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常燕、廖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俊、李常燕赔还原告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廖啟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祥俊、李常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