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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甲,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甲,男,回族,文盲,农民。2013年12月4日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刘某某,男,青海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2013年12月4日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祁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祁检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代理检察员卓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被告人冶某甲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某甲于2013年4月份在甘肃省肃南县寺大隆夏季草山长户滩处采挖虫草时,在一石崖处捡到用塑料袋包裹的改制小口径步枪一支及小口径步枪弹三发,待虫草采挖结束后将小口径步枪及子弹带回并藏匿于家中,后将自己有枪的事告诉了马某某。同年12月2日同村村民冶某乙(另案处理)要去自己的夏圈搬东西,便给马某某打电话要求一同前往,并称顺便找个肉走(意为猎捕石羊),随后,马某某给冶某甲打电话告知此事,要求其带上枪一起去打猎,得到冶某甲的同意,次日冶某甲携带捡到的小口径步枪及三发子弹,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进入我县柏树台地区。途中发现石羊(岩羊),三人商量,安排冶某乙去茅庵做晌午,冶某甲和马某某二人去打石羊,最终猎捕石羊一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冶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冶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其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以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冶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其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冶某甲在甘肃省肃南县寺大隆夏季草山长户滩处采挖虫草时,在一石崖处捡到用塑料袋包裹的改制小口径步枪一支及小口径步枪弹三发,后将改制小口径步枪及子弹带回藏匿于家中,并将自己有枪的事告诉了被告人马某某。2013年12月2日祁连县八宝镇黄藏寺村村民冶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马某某要去黄藏寺柏树台搬圈顺便找石羊(岩羊)猎捕。随后,马某某给冶某甲打电话告知此事,要求其带上枪一起去打猎,得到冶某甲的同意。次日冶某甲携带捡到的改制小口径步枪及三发子弹,与马某某、冶某乙分乘两辆摩托车进入柏树台。途中三人发现石羊后安排冶某乙去帐房烧水,被告人冶某甲和马某某二人携带改制小口径步枪及子弹去打石羊,最终猎捕石羊一只,并用去子弹两发。2013年12月4日三人在回家途中被祁连县森林公安局干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冶某甲所持枪状物是枪支。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所捕杀的动物为岩羊,属国家2级保护动物。上述犯罪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枪弹鉴定意见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返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祁连县公安局收据;户籍、无前科证明;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冶某乙讯问笔录;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非法捕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岩羊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冶某甲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均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被告人冶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冶某甲、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一年(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不折抵缓刑考验期);三、改制小口径步枪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一发予以没收。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周玉海人民陪审员  赵旭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才 毛附: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