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小乌达,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5日间,被告人张某先后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兴商城及步行街附近,盗走在此逛街购物的受害人宫某、韩某某、陈某某、芦某某、窦某某等人的各款手机5部,共计价值14297元。其间被告人田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所购是被盗手机仍低价收购了被告人张某盗窃的5部手机,共计价值14297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将所购的5部手机折款14297元分别退赔给失主宫平等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宫某及芦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及田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了失主的所有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不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庆杰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