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夏某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147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合肥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孙某某,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文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园景天下枫丹山庄10-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275579-2。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合肥市中安公证处文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合肥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世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程春,被告夏某(也是盛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2013年7月4日下午,夏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阜阳路与环城北路口南侧30米处从人行道准备右转上阜阳路行驶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孙某某受伤。后孙某某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3年7月9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和孙某某无责任。经查,盛世物流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夏某、盛世物流公司支付孙某某损害赔偿金共101945元;判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某某的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孙某某系安徽省霍邱县人,后因外出打工,现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2.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夏某系合格的驾驶人;皖a×××××号车辆所有人是盛世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皖a×××××号摩托车所有人是叶某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和叶某某无责任。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检查申请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某某治疗情况及所花的费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60天,孙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孙某某住院及复诊期间用去交通费1000元。夏某、盛世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夏某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与叶某某垫付了4000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孙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骨折无关的费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不承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孙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5日的出院小结虽系其治疗直肠恶性肿瘤的小结,但该小结可以反映孙某某在放射治疗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被迫中断放射治疗,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孙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等,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17时50分,夏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阜阳路与环城北路口南侧30米处的人行道准备右转上阜阳路时,与叶某某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叶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和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因该交通事故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右上臂予以制动固定,保守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上臂制动固定等。孙某某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合计3873.7元。夏某与叶某某已支付孙某某现金4000元。2013年12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休息期评定为15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60日左右。孙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孙某某于2009年4月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直肠癌根治术,于2013年6月17日入住该院进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在放射治疗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孙某某被迫中断放射治疗。其2013年7月5日的出院小结医嘱:待骨折处理结束后,再行局部放疗。孙某某系安徽省霍邱县农民,自2011年7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2013年江苏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皖a×××××号车辆系盛世物流公司所有,盛世物流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夏某在与盛世物流公司交换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在庭审时,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至105818.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夏某驾驶皖a×××××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夏某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夏某赔偿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无证据证明盛世物流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盛世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孙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检查申请单等确定为3873.7元。孙某某提供的2013年8月7日的医药费收据127元,因无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某某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60天计算;孙某某要求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7.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孙某某的护理费为5850元(97.5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孙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孙某某十级伤残的事实,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二十年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600元系孙某某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并致其被迫中断恶性肿瘤放射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949.7元。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孙某某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其患重病四年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1949.7元,返还被告夏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包含叶某某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宣六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