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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晓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丁系同村邻居。2013年2月10日下午14时许,周某甲酒后到周某丁家,二人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并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甲用木棍打伤周某丁腰部,致周某丁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周某甲赔偿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013年4月2日,周某甲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协议书、收条、周某丁病历、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法)鉴字(2013)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彦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