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9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宝忠与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忠,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946-1号原告陈宝忠,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秉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269号8幢3层301D区。法定代表人饶益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机慧、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忠与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秉强,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忠诉称,从2005年1月1日起,原告至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从2005年起至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保管。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了六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份,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关联企业福建山海公司工作。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855元,但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300元,尚差49395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855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00元,尚差1065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基本工资50460元。原告于2005年1月向原告公司财务缴纳押金1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转入龙岩山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时,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向龙岩山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押金6000元,该押金至今未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安排驾驶往返龙岩、厦门的班车。作为客运行业节假日及休息日都必须上班,但被告不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此,被告必须依法补足原告的节假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同时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每周为40小时。但原告长期从事长途客运每周工作时间都超过40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2008年以后原告每年有15天年休假,原告虽有休过假,但休假结束后要加倍顶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原告是驾驶龙岩至厦门的班车,班车不配乘务员,乘务员的工作都由原告履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乘务员岗位工资。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差额50460元;2、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押金退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补足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37674元[(54305÷12个月÷21.75天=208元/天×3倍=624元)-78=546元×11天=6006元×6年加3天=37674元];4、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47元[(54305÷12个月÷21.75天=208元/天×8.5天/月=1768.5元×12个月=21222×6.5年=137947元);5、被告支付从2005年1月份开始至今代乘务员工作岗位工资补偿92000元(1000元×12个月×7年加8个月);6、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至今的年休假加班工资17056元[(5年×15天+7天)×208元/天];7、被告支付超时工资189720元(1632+8568=10200个小时×(1+0.5)×12.4元/小时];8、为原告补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1月份至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05年1月起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节假日加班工资、超时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均是从2005年开始计算,前述主张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之前的劳动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无任何异议,如原告对之前的劳动合同履行有异议,至迟也应当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在一千多到三千多不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构成中的岗位工资并不能等同,且原告实际领取的全部工资既不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另外,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没有依据。原告系客车驾驶员,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包括了岗位工资、工资性津贴、行包津贴、行包提成、过夜补贴等。故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超时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日前,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召开职代会,决定退还向员工收取的押金。同时被告与龙岩山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都是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属关联企业,同意由被告退还原告押金。被告在每年年初均给员工签发《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告知员工在不影响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于当年11月15日前完成年休假。被告已根据员工的申请安排年休假,对于部分不要求年休假的,被告也已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年休假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因身份置换领取经济补偿金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乘务员工资,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欠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陈宝忠要求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宝忠要求被告福建省闽西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冬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珺莹(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