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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瓜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柴道林与李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道林,李新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柴道林,男,生于1957年4月28日。被告李新兰,女,出生年月不详。(缺席)原告柴道林与被告李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李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道林诉称,2007年夏天,被告李新兰在阳光市场东大门南侧开饭馆期间,为生意方便,在我经营的瓜州县县城封闭市场大厅肉食摊位赊购猪肉,经计价赊欠176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赊购后我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推托拒不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猪肉款1762元。被告李新兰缺席。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被告李新兰多次赊欠原告柴道林的猪肉计款1762元,被告李新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猪肉款17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兰长期拖欠原告的大肉款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兰给付原告柴道林猪肉款1762元,限被告李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盈 来自